行业规章

 

鹤山市建筑行业商会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

经营行为公约(试行)

(已于2018112日召开的鹤山市建筑行业商会全体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以鹤建商字[201806号文件印发执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经营秩序的管理,保障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确保工程质量,促进我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工程建设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定以及鹤山市建筑行业商会(以下简称市建筑商会)的章程,并结合我市建筑行业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公约。

第二条、鹤山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本着“自律、守法、诚信、公平、公正”的原则从事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活动,在日常的经营活动中,应当维护市建筑商会行业管理威信和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确保生产经营企业的信誉、声誉。我市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外市的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企业在我市从事预拌混凝土经营活动的,应当执行本公约的规定和接受本公约的约束。

第三条、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规章的规定,按照规范、标准和规程等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并做到守法经营,严禁生产销售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

第四条、自觉维护我市预拌混凝土正常的生产销售秩序,自觉制止扰乱预拌混凝土正常生产销售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严禁采用歧视、造谣、贬低、侮辱、恶意攻击等手段打击同行企业或者无理压价(变相压价)等方式倾销预拌混凝土进行恶性竞争。

第五条、生产经营企业在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销售中,应当按规定与使用单位或者个人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内应当分别明确约定生产预拌混凝土执行的规范和标准、单价、预拌混凝土运到现场的验收方法、出现数量差的处理、使用后出现质量问题双方责任处理和双方的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责任、义务和公平交易原则等,合同内应实防止双方各自霸王条款的出现。

第六条、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以下的行为准则:

   (一)我市预拌混凝土的最低销售价格应当不得低于本企业的成本价格。普通预拌混凝土成本价格的计算方式:以混凝土主、辅原材料直接生产成本(包括直接采购或加工)和综合成本(含机械设备折旧、维修及运输、泵送、能源、工人工资和管理费、销售费用、财务费用等)两项相加为基数,另加合理的5%以上计划利润和税金作为最低成本定价依据。生产经营企业不得变相低价销售预拌混凝土或者签订有损本公约的销售合同。

(二)完善预拌混凝土供应体系。承包单项工程的施工企业(以施工许可证核定的工程项目为准),原则上只允许其与一家生产经营企业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同一工程项目,施工企业不得与两家及以上生产经营企业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在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施工企业未与旧的生产经营企业签订解除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协议)的,不得与新的生产经营企业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特殊情况除外)。

(三)规范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管理。在正常的情况下并在购销合同有效期内,购销双方的购销款项未结清或者购销双方未签订解除购销合同(协议)的工程项目,其他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方式与购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如果发生预拌混凝土质量问题且属于合同条款内销售方责任问题,经双方协商同意可按合同条款约定终止合同履行且双方已签订解除购销合同(协议)的,其他生产经营企业才能介入交易或者与购方签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约定的预拌混凝土购销价格,原则上应当不得低于原合同约定的购销价格。

(四)预拌混凝土购销双方发生合同纠纷的,应当通过友好协商妥善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市建筑商会调解,商会调解不成的应当依照司法途径解决。双方不应采取过激行为扩大矛盾和造成问题复杂化而影响社会稳定。

(五)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为未依法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和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销售预拌混凝土。不得以次充好,不得随意降低预拌混凝土的生产质量标准、不得出现数量短斤缺两等行为,自觉维护生产经营企业整体的社会信誉和声誉。

(六)工程项目的施工企业与本工程项目的预拌混凝土供应方经协商同意终止或者取消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双方应当签订解除购销合同协议。重新介入与本工程项目的施工企业洽淡预拌混凝土供应事宜或者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时,应当要求本工程项目施工企业,提交其与原生产经营企业签订解除购销合同协议并以此为依根,重新与施工企业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签订解除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协议的书面文件应当由双方存档备查。

(七)在工程项目施工期间,由于施工企业不按照预拌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预拌混凝土供应方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催款通知书。经多次催款无果的可暂停预拌混凝土供应,并主动与本工程项目的施工企业协商解决预拌混凝土款项支付问题。经多次协商无果的可以申请市建筑商会进行调解,商会调解不成的供应方可以向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八)在工程项目施工期间,由于施工企业不履行购销合同义务等原因引发合同纠纷或者已被生产经营企业停止了该工程项目预拌混凝土供应的,且双方正就此问题协商解决办法或者已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程项目。在双方未有处理结果之前,其他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以任何不合理要求提出对该工程项目的预拌混凝土供应,以此助长施工企业不履行合同约定和无故继续拖欠预拌混凝土款项的恶劣行为发生。

    第七条、生产经营和施工企业违反本公约规定的行为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处理办法:

    (一)属于施工企业行为和责任,且在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长期违反《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或者长期拖欠预拌混凝土销售款项等恶劣行为的,各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与该施工企业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更不得私自向该施工企业承包施工的工程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的惩罚。

(二)属于生产经营企业行为和责任,且在预拌混凝土供应过程中,长期存在预拌混凝土质量问题、预拌混凝土供应不及时、预拌混凝土数量短斤缺两、服务质量差或者违反《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其他条款约定等恶劣行为的,各会员企业不得与其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更不得私自使用该生产经营企业生产预拌混凝土的惩罚。

第八条、对于亨受国家、省、市减免税和政府收费优惠政策的生产经营企业,违反规定以亨受减免税、费优惠政策作为降价空间,以超低价格参与市场竞争并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市建筑商会提请市相关部门取消其减免税、费的优惠政策。

   第九条、生产经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应当自觉进行管理、自我约速,并主动接受市建筑商会及其秘书处对其生产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市建筑商会接受对违反本公约行为的投诉举报事件查处情况属实的,将执行以下惩戒措施:

   (一)生产经营企业以低于本企业的成本价格或变相压价出售预拌混凝土的,责令改正,按低于本企业成本价的价格差异额,处以3倍的罚款。

   (二)明知生产经营企业以与施工企业签约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并且在合同有效期内,其他生产经营企业以不合理、不正当理又与该施工企业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责令改正,处以后续签约的生产经营企业3万元罚款,并责令后续签约的生产经营企业立即办理合同终止手续。

   (三)在市场竞争中,生产经营企业歧视、造谣、贬低、侮辱等手段,恶意攻击同行并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责令改正,处以歧视、造谣、贬低、侮辱、恶意攻击对方者每次1万元罚款。

   (四)生产经营企业为违法建设的工程项目提供预拌混凝土的,责令改正,按已供应预拌混凝土量总金额的5%-10%处以罚款,并及时向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其对生产经营企业作出进一步处理。如果出现预拌凝土以次充好或者降低质量标准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依照法规或者行政规章规定追究责任。

   (五)施工企业不履行《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付款义务,随意拖欠预拌混凝土销售款项的,责令改正,由生产经营企业按日以拖欠款项总额的5%加收滞纳金,并处施工企业已拖欠预拌混凝土销售款项总额1%-3%处以罚款。

(六)施工企业以不合理和不正当理由,既不与生产经营企业结清预拌混凝土销售款项,又不与生产经营企业签订解除购销合同协议,并且擅自与其他生产经营企业重新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责令改正,处以施工企业重新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总金额1%-3%的罚款;处以与施工企业重新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生产经营企业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总金额1%-3%的罚款。

(七)在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生产经营企业明知该工程项目的施工企业未与该工程项目原来的预拌混凝土供应方签订解除购销合同协议,还以不合理和正当理手段与工程项目的施工企业重新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责令改正,处以生产经营企业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总金额1%-3%的罚款。

(八)生产经营企业或者施工企业的违约行为一经查实,除按本公约规定罚款外,还应当按照《鹤山市建筑行业商会会员单位及个人违规违约行为调查处理办法》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理。以歧视、造谣、贬低、侮辱、恶意攻击等方式打击对方,并造成被打击方信誉和声誉受到严重损害的,被打击方有权要求打击方以登报等方式消除影响。

   (九)生产经营企业或者施工企业违反本公约相关条文规定,但本公约没有明文处罚规定的,调查专责小组可依照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或者参照本公约规定的相关处罚条款执行处罚。若违反本公约规定行为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违约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违反本公约规定行的调查和处理,执行《鹤山市建筑行业商会会员单位及个人违规违约行为调查处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一条、本规则经鹤山市建筑行业商会全体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实施。

第十二条、本公约由鹤山市建筑行业商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公约从颁布之日起执行。

鹤山市建筑行业商会工程监理企业经营行为公约(试行)

(已于2018112日召开的鹤山市建筑行业商会全体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以鹤建商字[201806号文件印发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鹤山市建筑行业商会(以下简称市建筑商会)内建设工程监理企业(以下简称监理企业)的经营行为,维护行业市建筑商会的行业管理威信和监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以及信誉、声誉,促进我市监理企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省、市现行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以及本商会章程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我市行业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公约。

第二条、在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工程项目监理活动的监理企业(包括市内、市外企业)应当执行本公约规定和接受本公约的约束。

第二章 经营行为规范

第三条、监理企业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应当自觉执行国家、省、市颁布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定,应当遵循“守法、诚信、公正、科学”和实事求是的原则,客观、科学、公正地实施工程项目的监理。

第四条、监理企业从事工程项目监理活动,应当依法签订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签订双方应当各自认真履行监理合同约定的义务和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从事工程项目监理业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签订“阴阳” 监理合同。

第五条、严格按照资质等级和核定的业务范围承接监理业务,监理企业应当依法依规从事工程监理话动,严禁采用非法手段从事工程监理从中非法牟利。

    第六条、监理企业不得以诋毁、非谤、歧视等不正当手段相互排斥和压低规定的收费承揽工程监理业务。监理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的相关规定,应当旗帜鲜明拒绝建设(业主)和施工单位有关对工程项目监理不合法和不合理的要求

第七条、监理企业不得违法转让监理业务,不得从事工程项目承包和建筑材料和建筑购配件以及建筑机械设备经营销售。

第八条、监理企业不得出卖、出借、转让、涂改《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银行帐号和本企业内监理人员个人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不允许其他单位及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接工程监理业务。

第九条、监理企业在开展工程监理中不得弄虚作假和降低工程建设标准,扰乱正常的监理管理秩序,认真贯彻落实工程监理规范、技术标准、规程的规定。应当参照执行国家、省、市现行工程监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并在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工程监理业务竞争。

第十条、监理企业不得损害工程项目建设(业主)和承建商的合法利益,严禁利用职权故意刁难材料供应商和承包商,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应当按法律、法规和监理合同约定给予经济赔偿。

第十一条、监理企业不得泄露所监理工程项目各方需要保密的事项。应当无条件接受市住建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相关专业管理机构对工程监理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监理企业应当切实加强对受监工程项目的质量控制和履行对施工安全管理的工作职责,严格按照已审定的设计文件和施工方案等为依据、认真做好工程项目建设监理工作,切实履行对工程项目施工现场管理中属于本企业的监管责任。

第十三条、规范工程项目监理业务的承揽,监理企业应依法经营,提倡公平、有序、合理的竞争。会员之间就同一工程项目监理业务竞争时,应当基于质量与服务等方面的竞争,并在保证质量与服务等的基础上进行价格竞争。在价格竞争过程中不得有损害会员之间的合法利益行为(包括出现排斥其他会员企业的语言和行动以及违反兼政纪律等的行为)和影响会员之间安定团结以及损害或者影响建筑商会的形象的行为。”

第三章 违约处罚

第十四条、凡违反本公约规定行为的,将严格按照《鹤山市建筑行业商会会员单位及个人违规违约行为查处办法(试行)》进行查处并处以罚款。

第十五条、违反本公约规定,监理企业超资质承接监理业务,以出借、出卖资质等级证书非法牟利,为未依法办理施工施工许可手续和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进行监理的;允许其他单位及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接监理业务的;利用监理职权故意刁难材料供应商和承包商,损害工程项目建设(业主)和承建商合法利益和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责令立即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000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本公约规定,监理企业以诋毁、非谤、歧视等不正当手段排斥同行和压低收费争揽业务以及签订“阴阳”合同的;未经许可监理人员个人在两个或以上工程从事监理的;违法转让监理业务或者从事工程项目承包和建筑材料、购配件和建筑机械设备经营销售的;招投标中弄虚作假或者不执行现行规定的收费办法和标准规定,其工程监理业务承揽的降费幅度大于允许规定标准范围的;泄露受监工程项目规定需要保密事项的;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设计文件、施工方案等从事工程项目监理的,责令即改正改正,并处3000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本公约规定,不遵守监理工作守则规定,监理人员个人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注册,为所监理工程项目指定承建商和建筑构配件、设备、材料等供应商的;不执行兼政纪律、不接受主管部门及专业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或者接受被监理工程项目建设和承包单位的宴请和收受礼金、报酬的。责令责立即改正,并处3000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公约规定,监理人员以不正当手段损害其他监理单位及他人名誉权或者出卖、出借、转让、涂改本人的执业资格、上岗证书的,责令责立即改正,没收违约所得,并处1000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公约规定,监理企业明知原受监工程的建设(业主)单位未与其受监工程的监理企业签订解除监理合同协议和结清监理收费,或者明知有监理企业对工程项目监理业务进行洽谈还以不正当理介入对工程项目监理业务进行洽谈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8000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公约规定,本公约未列详细处罚条款的,发生时可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行政政规章或者参照本公约相关处罚条文执行处罚。凡重复违反本公约规定的将重复进行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本公约经鹤山市建筑行业商会全体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施行。

第二十一条、本公约由鹤山市建筑行业商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公约由公布之日起执行。